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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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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根据审议情况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于6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联系人:王雪

电话(传真):0538—6998838

通讯地址:泰安市泰山区望岳东路1号泰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71000)

电子邮箱:

tardfgwfgk@ta.shandong.cn

附:《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23日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和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引导文明养犬,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全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辅助类犬只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养犬管理纳入市域社会治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犬只登记管理、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犬只收容等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养犬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携犬外出未按照规定牵领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疫情监测,实施犬只诊疗、防疫监督管理,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组织社会治理,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组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犬只免疫工作,协助做好犬只登记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推进文明养犬社区治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在辖区范围内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泰山区和岱岳区行政区域的重点管理区:104国道以东,青兰高速(G22)以北,博阳路以西(含省庄镇驻地区域),环山路和碧霞湖大街以南;京台高速公路(G3)以东,天颐湖北岸和龙潭南路以北,京沪铁路以西(含北集坡街道办事处驻地区域),青兰高速(G22)以南;桃花源路至桃花峪进山口以东,环山路以北,天烛峰路至封禅大典以西(泰山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除外)的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养犬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新泰市、肥城市、宁阳县、东平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九条【投诉举报】任何个人和单位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内,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一条免疫单位应当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发放犬只免疫证,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应当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在重点管理区和其他城镇居民生活区内,禁止饲养、销售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本市烈性犬的禁养品种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养犬人为个人的,应当在本市有固定住(居)所。养犬人为单位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人或者单位管理、饲养犬只的人员,还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个人、单位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十五日内,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信息初始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犬牌。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合法身份材料、联系方式;

(二)住(居)所相关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有效证件、联系方式;

(二)管理、饲养犬只人员的名单;

(三)单位养犬管理制度以及专门场所、安全设施材料;

(四)犬只免疫证。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在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实施犬只信息登记、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签注一次。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年度签注手续,逾期未签注的,养犬登记证自动注销。

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改变联系方式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手续。

因转让、出售、赠与致使养犬人发生变更或者登记的犬只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或补植。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第十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残疾人饲养辅助类犬只,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完善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并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部门等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并逐步推行养犬管理事项网上办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做到依法、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户住(居)所或者单位内部饲养,不得侵占楼顶、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二)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六)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佩戴犬牌;

(二)使用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牵领;

(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主动避让路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

(五)即时清除犬粪;

(六)携犬乘坐电梯或者到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下列单位和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教育教学机构、金融机构;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和公共体育场所;

(三)商场、超市、酒店、餐厅、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烈士陵园;

(五)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并落实犬只禁入管理责任。

残疾人携带辅助类犬只的,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二十二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犬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其他携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尸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弃尸。

第二十七条从外地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内饲养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依法办理登记、免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禁止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烈性犬交易市场。

第四章 收容和领养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需要设立或者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送养犬、没收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收养活动。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救助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条犬只收容场所、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检疫等措施,并登记造册。

已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三十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的,视为流浪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犬只收容场所、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收养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允许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或者其他城镇居民生活区内,饲养、销售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未拴养、圈养或者未按照规定携犬外出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犬只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饲养犬只或者携犬进入相关单位和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楼顶、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携犬外出未按照规定牵领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对违法养犬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五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第三十六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

第三十八条在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登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