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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狗法律法规,刑法对养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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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给各位分享养狗法律法规的一些知识,其中也会对刑法对养狗的规定进行解释,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就马上开始吧!

本文目录

  1. 关于养狗的法律
  2. 2021年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养犬的规定
  3. 养狗条例管理条例2020
  4. 请问养狗有哪些规定
  5. 2022养狗规定
  6. 刑法对养狗的规定
  7. 国外对个人饲养犬类动物有什么法律法规吗对不按规定要求溜狗或其他违规行为是怎么处理的

关于养狗的法律

城区禁止养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养犬必须带狗牌!狗狗必须接种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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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养犬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公安机关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管理费用支出,列入政府财政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明确养犬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犬只登记、年检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管理收容场所,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涉犬经营行为和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的管理部门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劝阻、制止携犬进入公园、广场等违法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财政、发改、民政、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处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公益宣传。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依法协助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备案登记等义务,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科学养犬,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提倡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对于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公开曝光。

第二章养犬区域管理、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分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细化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按照城市规划和发展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商业聚集区、人口稠密区、旅游景区以及周边区域,经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后,可以按照严格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严格管理区内,提倡不养犬。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销售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名录、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士饲养扶助犬的,不受本款规定限制。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提倡为犬只进行绝育。

第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内,以下区域禁止饲养犬只:

(一)机关、团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校园(幼儿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

(二)居民区楼道、楼顶、房顶、地下车库等地上、地下公共区域。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义务。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再次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

农业农村部门应依托养犬管理系统,采集犬只免疫信息,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第十五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为本市户籍人口或者具有居住本地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的住所;

(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

(五)取得犬只免疫证明;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者其他合法用途;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及养犬标识;

(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饲养犬只数量三只以上的应当说明合理用途。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开发犬只登记手机软件,会同农业农村、城管等部门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下列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犬只饲养地以及联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等;

(三)变更、注销、补发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等情况;

(四)不文明养犬和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

第十七条严格管理区内,实行犬只强制登记制度。由市公安局制定具体登记办法。

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有效期一年,期满前30日,养犬人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犬只,到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设置的养犬管理综合服务场所申请办理年检。

当年没有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不予年检。

第十九条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以及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以上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等手续。

将已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犬只智能犬牌、电子身份芯片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办理场所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第二十条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周岁以上无配偶、无子女孤寡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无主犬只的,收养期间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下列场所禁止犬只进入,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二)学校(家属住宅区除外)、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城市公园、广场、封闭式景区和海水浴场;

(四)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

(五)集贸市场、商场、大型超市、旅馆、饭店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犬进入区域(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有条件的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设施,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对相关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相关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内应遵守下列规范:

(一)携犬只出户时,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智能犬牌,并使用犬绳(链)牵引犬只,束犬绳(链)且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链),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必要工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单位养犬的,不得出院遛放;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士饲养扶助犬的,不受上款(二)(三)(四)项有关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一般管理区,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笼)养,一般不得携犬出户;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犬只因病到严格管理区诊疗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依法承担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责任。

养犬人应将伤人犬只交由公安机关收容,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狂犬病留验观察,收容期间的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遵守本市养犬行为规范;无动物检疫合格证的,携犬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农业农村部门申报检疫。

外地犬只在严格管理区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犬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向农业农村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养犬人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犬只经营与收容

第二十八条严格管理区内,禁止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严格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有固定场所以及圈养或者笼养设施,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建立登记档案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接种狂犬疫苗、植入电子标识、办理养犬登记并年检。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所,用于收容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违规犬等。犬只捕捉、收容、饲养等服务性、辅助性工作可以依法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鼓励动物养殖单位、相关管理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区域(场所)救助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禁止将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犬只收容所和其他收容救助犬只的社会团体,可以将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领养收容场所犬只的,按规定办理免疫、登记等手续。

领养的犬只不得销售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已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应当告知养犬人领回犬只。养犬人十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回犬只的,视为弃养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二)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外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计入处罚记录;

(二)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一般管理区内,出院遛放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因免疫、诊疗等原因外出时,未对烈性犬、大型犬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严格管理区内,饲养或者销售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收容犬只;

(二)一般管理区内,未拴养或者圈(笼)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收容犬只;

(三)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多人投诉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收容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犬只予以收容管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登记档案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四十条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养犬个人信用记录。

除前述有关收容管理的规定外,养犬人在一个年检周期内受到五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大型犬、烈性犬名录的犬只和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由公安机关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

养狗条例管理条例2020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四条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三十八条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九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只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单位

第五十九条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请问养狗有哪些规定

谢谢提问??答:养狗有哪些规定?我虽然不养狗,但我个人认为,一,要有狗证,二,要经常打狂犬育苗,三,要出门儿遛狗拴绳,我想能做到这几点应该没啥问题了吧?谢谢,不好意思,这只是我个人的想法。??

2022养狗规定

目前还没有公布2022年的养狗规定,不过在不同地区和国家都有相关的养狗规定。

例如,有些地区要求狗狗必须接种狂犬疫苗和其他必要的疫苗,有些地区规定狗狗必须佩戴标识牌或植入芯片,有些地区规定狗狗必须牵引上街,不能在公共场所乱跑等。由于不同地区的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建议您在了解当地的养狗规定后,再决定是否养狗。

此外,养狗需要负责任,需要提供狗狗所需的食物、水、医疗保健、运动等,同时还需要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规范,以免给他人带来不便或伤害。

刑法对养狗的规定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公民养狗的行为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公民养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民养狗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对公民养狗的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公民养狗的行为如果造成社会危害,养狗人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国外对个人饲养犬类动物有什么法律法规吗对不按规定要求溜狗或其他违规行为是怎么处理的

国外有哪些养犬规定和注意事项,都说在外国人对宠物会怎么怎么好,但是许多规定和要求,就拿国外平常养宠生活中的事说道说道。

首先说美国。

一,当然在美国养狗,首先必须给狗办身份信息,就是狗证,饲养主要通过学习养犬知识获得执照,通过相关部门对你的住所和收入进行审核,条件不行是不能养的,比喻你租的房子就可能养不了。因为你的住所不稳定,会抛弃可疑度大。

二,美国养狗人;是不在乎狗的样貌,品种,还是残疾的,再丑,再残疾,再串都有人养,而且大多是去收养中心领养的,要付大概100美金领养费,600人民币,必须给植入芯片信息,对犬抛弃一下就可以查,将面临严厉处罚,必须打所有疫苗,规定绝育。

三,美国有很多严格养犬规定法规,比如你在公共场合溜狗没有牵绳,或到不允许的公园溜狗,如果被人看到了,这人会马上报警的,你面对将是会被起诉。你居住的地方除了家里可以不牵绳,到外面随时有工作人员监督你,看到不文明溜狗行为会警告你。

美国有“恶犬”法;妨碍公共利益法等,就像恶犬法案中的,你家的犬在公共场合,居民区内吠叫超过三声,影响到别人了,狗主人会受到相关的法律制裁,这就是著名的三吠原则,可见其严厉程度。

对伤害到,咬伤到别人的犬,就是严厉的狗债主人还,主人将面临起诉,赔偿,入狱。其实恶犬都是人为看管不严造成的。

美国市区公园是不准溜狗的,有的效外公园虽然准溜,但是要交门票费。30一50美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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